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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财圆贸易有限公司与娄梁、绍兴县帛瑞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财圆贸易有限公司,娄梁,绍兴县帛瑞纺织品有限公司,金矫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绍兴县财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锦祥。委托代理人:俞越华。被告:娄梁。被告:绍兴县帛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颖颖。被告:金矫剑。原告绍兴县财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圆公司)与被告娄梁、绍兴县帛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瑞公司)、金矫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54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越华、被告娄梁、帛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矫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圆公司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娄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对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帛瑞公司、金矫剑为被告娄梁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娄梁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娄梁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300万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经核算抵扣,被告娄梁尚欠原告本金共计1953200元,被告帛瑞公司、金矫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娄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53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帛瑞公司、金矫剑对被告帛瑞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同时指出,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娄梁、帛瑞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帛瑞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954万元,且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金矫剑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银行本票业务委托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娄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且已收取全部借款的事实。(证据1)被告娄梁、帛瑞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帛瑞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7日、7月16日分别还款3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12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同时指出,被告娄梁于2011年10月20日另行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原告对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系支付利息。(证据2)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娄梁、帛瑞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帛瑞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合计954万元。针对被告娄梁、帛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金矫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金矫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2日,被告娄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共计11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于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帛瑞公司、金矫剑为被告娄梁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娄梁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给原告款项34万元,并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300万元,被告帛瑞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7日、7月16日支付给原告款项3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120万元。截止到2013年7月26日,被告娄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5315.42元未还,被告帛瑞公司、金矫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财圆公司与被告娄梁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帛瑞公司、金矫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并归还800万元本金及支付154万元款项陈述一致,本案焦点在于154万元款项性质。原告认为,自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493200元,其支付的154万元中46800元系借款本金,已在本金中扣除,余款均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但被告娄梁、帛瑞公司认为154万元均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还款顺序未作约定,故已支付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在本金中扣减。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娄梁、帛瑞公司一致认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上述归还顺序计算本金及利息,并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26日,被告娄梁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5315.42元。综上,被告娄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5315.42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娄梁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娄梁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帛瑞公司、金矫剑为被告娄梁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帛瑞公司、金矫剑对被告娄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矫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梁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财圆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05315.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绍兴县帛瑞纺织品有限公司、金矫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梁追偿;三、驳回原告绍兴县财圆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娄梁、绍兴县帛瑞纺织品有限公司、金矫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9元,减半收取111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190元,由原告绍兴县财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6元,由被告娄梁、绍兴县帛瑞纺织品有限公司、金矫剑负担1597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