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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欧文与成都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文,成都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欧文。委托代理人黄祚银,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九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安珍。原告欧文与被告成都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下称威格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文的委托代理人黄祚银、被告威格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文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威格佳公司向原告购买玻璃产品,2013年4月8日,威格佳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货款,但威格佳公司至今未付承诺的欠款。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威格佳公司给付货款147676元;支付从2013年4月至履行义务时止的利息(诉状表述为0.028利息,庭审中明确其含义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威格佳公司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本金无异议,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提出约定过高的抗辩。被告辩称因经营困难,请求延期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格佳公司向原告欧文购买玻璃产品。2013年4月8日,威格佳公司向欧文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欠玻璃货款147676元,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清全款,以签定时间为起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威格佳公司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未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欧文提交的付款承诺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威格佳公司向原告欧文购买玻璃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欠款本金147676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该约定属违约金性质,被告提出了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由于原告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其所受损失应当是资金利息损失,承诺书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因该欠款并非借贷产生,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4倍贷款利率的调整,其约定4倍贷款利率应属过高,本院予以调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文货款147676元;二、被告成都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文支付从2013年4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