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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甘松森与龙勋、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松森,龙勋,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吴青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甘松森。委托代理人滕忠晓。被告龙勋。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忍,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滨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负责人林映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勇。被告吴青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麦建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吉开。原告甘松森与被告龙勋、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吴青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忠晓,被告龙勋、被告顺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滨华、被告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勇、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吉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青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松森诉称:2012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龙勋驾驶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明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宁市明秀西路100号门前斑马线内时,由于被告龙勋操作不当碰撞了在前面行驶的由赵某驾驶的桂AU**号小客车,桂AU**号小客车被撞后失控,车头先后碰撞了吴某驾驶的残疾车以及原告甘松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吴某、赵某、甘松森三人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龙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吴某、赵某及甘松森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甘松森被送至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是支付了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均没有赔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果。被告龙勋为直接侵权人,违反安全规范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顺威公司作为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疏于监管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龙勋负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作为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获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150元,共计1255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勋、顺威公司、吴青林承担。被告龙勋辩称:被告龙勋受雇于被告吴青林,原告甘松森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吴青林垫付,其他意见与其余各被告相同。被告顺威公司辩称:1、事故当事人吴某所驾驶的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原告甘松森没有要求吴某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视为其放弃主张该部分权利,各被告对原告放弃主张的权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甘松森诉请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辩称: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另外两辆车即赵某驾驶的桂AU**号小客车及吴某驾驶的疾残人车虽认定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车辆均应当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这两辆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作为赵某驾驶的桂AU**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各项损失凭医院票据结合病历由法院认定,因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青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06日13时许,吴某驾驶桂A康xx号残疾人专用车和原告甘松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先后沿事故地点的斑马线内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赵某驾驶桂AU**号小客车沿明秀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明秀西路100号门前斑马线前停车让行,适有被告龙勋驾驶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明秀路由东往西方向在赵某车辆后行驶,至事故地点斑马线前时,被告龙勋操作不当,尾随碰撞赵某所驾驶的桂AU**号小客车,车辆被撞后失控,车头先后碰撞原告甘松森、吴某驾驶的车左侧前车头处,造成赵某、吴某、原告甘松森受轻微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龙勋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赵某、吴某、甘松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甘松森被送至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小腿骨折受伤,医嘱建议休息4周、加强营养。医疗费已由被告吴青林全部支付。另查明: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吴青林,该车挂靠在被告顺威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某驾驶桂AU**号小客车向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青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事故当事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龙勋主张其为被告吴青林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是为被告吴青林驾驶车辆,各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甘松森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在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及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桂AU**号小客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依据被告龙勋的事故责任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仍不足以赔偿的,再由被告吴青林依据法定的雇主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顺威公司作为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公司,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故其对被告吴青林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勋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请求其与被告吴青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辩称吴某驾驶的残疾人车亦需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一份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各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因治疗而往返医院支出交通费为必然损失,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受伤治疗需加强营养,有医嘱建议,其有权主张该项费用,但其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拒赔而使其遭受精神损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事故严重损坏,损失金额为2150元,提交了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以上确认的原告甘松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交通费100元、营养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150元,共计305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依据赔付比例赔偿交通费90.91元、营养费727.2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9.09元、营养费72.73元;至于车辆损失费2150元,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还给另一事故当事人吴某造成了财产损失,故在交强险限额内酌情预留1254元给吴某,本案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6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3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因已在(2013)西民一初字第869号案中被判赔原告财产损失1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责任。因上述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故其余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松森交通费90.91元、营养费727.27元、车辆损失费2150元,共计2968.1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松森交通费9.09元、营养费72.73元,共计81.82元;三、驳回原告甘松森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甘松森对被告龙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甘松森对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甘松森对被告吴青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勋、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吴青林共同负担50元,原告甘松森负担6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预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水华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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