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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可国与蔡善和、程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国,蔡善和,程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李可国,教师。被告蔡善和,教师。被告程铖。原告李可国与被告蔡善和、程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善和、程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借原告现金1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12月16日,于2012年9月22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12月21日,两次借款共计1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蔡善和、程铖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善和、程铖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善和多次找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16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于2012年9月22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12月21日,两次借款共计19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偿付本息。原告主张该二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160000元的借款借据的内容为:“借款借据今借李可国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9月17日,还款日期:2012年12月16日。借款人:蔡善和借款日期:2012年9月17日”;30000元的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李可国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限期3个月,还款日期2012年12月2日借款人蔡善和2012.9.2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借款项给付被告,被告蔡善和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蔡善和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否则不仅应偿还本金,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善和、程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可国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损失(190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张宝龙人民陪审员  黄桂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