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申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袁××、楼××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袁××,楼××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申字第20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赵××。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楼××。申请再审人赵××、袁××因与被申请人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浙绍商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袁××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5楼××通过中国银行汇入闵��浙账户100万元为楼××交付借款事实,但在本案终审判决后,获悉楼××在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闵宽浙,该案中用于证明借款交付的依据与本案的借款交付依据为同一证据。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反一审认定这100万元借款已交付的事实。结合(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一审认定的其他100万元借款交付也是虚构的。2、2011年12月1日钟某某通过中国银行汇给袁××的100万元,是钟某某归还袁××于2011年11月1日所欠的借款,当时共借300万元,并非如楼××陈述是为了共同向其借款。故二审判决针对该事实认定的证据采纳错误。3、2011年7月28日闵宽浙向楼××借款300万元,楼××要求钟某某出具借条,并将300万元款项打到钟某某帐户,充分说明这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存在委托关系或合伙关系,由此也足以证明不存在钟某某与楼××之间因为2011年7月28日的汇款而产生旧债的事实。4、楼××曾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楼××的银行资金往来记录,但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导致了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5、2011年11月25日,钟某某是以承包工程供应建筑材料为名,与楼××一起要求赵××和袁××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赵××和袁××在钟某某出示了承包相关房地产项目的资料后,在借条上签具担保。6、退一步说,本案借款中有新贷还旧债的事实,但保证人不知道,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钟某某和楼××找到赵××和袁××表示借款是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所用,故借款中的新贷还旧债超出了赵××的担保范围。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保证合同是从合同,由于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保证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赵××、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楼××作为款项的出借人是否履行了支付给借款人钟某某200万元借款的义务。该事实在二审中已经查明,即:2011年7月28日,闵宽浙向楼××借款300万元,楼××将该300万元汇到钟某某账户,钟某某再汇给闵宽浙,但当时闵宽浙未出具借条给楼××。2011年11月25日,钟某某向楼××借款200万元,楼××要求闵宽浙出具原2011年7月28日的300万元借款的借条,才同意借款给钟某某。为理顺该借款关系,在钟某某提出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同日,即:2011年11月25日,闵宽浙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给楼××,楼××于同日将10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为300万元汇给闵宽浙,由闵宽浙于同日将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为300万元汇给钟某某,本应由钟某某将该300万元归还给楼××。这样就明确了2011年7月28日楼××汇给钟某某3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闵宽浙。但钟某某仅在2011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各汇100万合计200万元给楼××,尚有100万元未汇还给楼××。当时钟某某提出,为了方便,上述所欠的100万元直接转为本案所涉借款,楼××再支付100万元即可。2011年11月26日,楼××将另100万元出借款汇给钟某某。据此,楼××出借给钟某某的200万元已全部交付。以上认定事实,有钟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款额为200万元的借据和在该借据上由袁××、赵××签名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加以证实,且上述证据与楼××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赵××、袁××虽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部分言词等证据,但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均不能对上述认定的借款事实产生影响。故一审判决袁××、赵××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正确。赵××、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赵××、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木审 判 员 陈国荣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