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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兴立民初字第4号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曾桦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曾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立民初字第4号起诉人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志海。被起诉人曾桦。2013年10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一、被起诉人曾桦返还超领的工程款388526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曾桦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起诉人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起诉人曾桦(乙方)于2010年10月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由甲方将位于广西隆林至百色高速公路K133+000—K154+700的隆林至百色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N0LJG5合同段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双方在该合同第十条第四项中约定:“本协议书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以求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或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协议中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而起诉人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的范围内,因此,本院对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莉审判员 刘文茵审判员 钟学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秋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