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魏五平与子北采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五平,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北采油厂,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魏五平,男,汉族,农民。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北采油厂(以下简称子北采油厂)。负责人:魏德贤,男,该采油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福军,男,子北采油厂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晓峰,男,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成飞,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刚,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魏五平诉被告子北采油厂、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五平与被告子北采油厂委托代理人孙福军、高晓峰、被告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五平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嘉泰公司将承包的被告子北采油厂“马鞍山集油站至柳家坪输油管道工程三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子北采油厂对此未提出异议。工程量包括清泥、打硬石头、和临时雇佣原告的钩机的板费、台费、填沟河道打工等。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如约如期交付工程,并经嘉泰公司验收,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项进行了签证认可,并由嘉泰公司项目经理郭刚代表公司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嘉泰公司应在原告交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嘉泰公司一直以未与发包方子北采油厂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施工费和垫付款。原告累计结算工程款630916元,至现在已支付32万元,余31091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嘉泰公司在原告交付工程后不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必须按照合同法规定支付不低于5%的违约金。被告子北采油厂作为工程发包人,存在拖欠承包方工程款的情况,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若欠付嘉泰公司款项不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下余款项应由嘉泰公司负担。现请求判决被告子北采油厂和被告嘉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0916元及5%的违约金。原告魏五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完工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嘉泰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共计630916元。被告子北采油厂辩称,1、子北采油厂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子北采油厂不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嘉泰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子北采油厂对其不知道。被告子北采油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嘉泰公司辩称,2009年9月,被告嘉泰公司与发包人子北采油厂签订了马鞍山至柳家坪输油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2011年5月工程施工至子长县杨家园则镇魏家岔村,遭到原告及当地村民无理阻挡,直至同年7月无法施工,由于嘉泰公司工程无法推进,严重影响整体工程的进度,给发包人及三个标段施工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子北采油厂、杨家园则镇政府、派出所等多方协调无果,子北采油厂对嘉泰公司提出要求清场、退出工地、终止合同。在被逼无奈下,嘉泰公司被迫同意将工程分包给原告魏五平。同时约定了施工价格(挖沟每立方米65元,其他材料按照市场价计算)、工程技术要求(按图纸设计)、工期、付款方式(按工程款到帐比例支付)、工程管理费(工程价17%收取,含税金)等事项。但原告进场后拒不按照事先约定签订施工合同,也不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施工,擅自增加工程量,随意拖延工期,以停工、挡路、恐吓等手段强行要挟嘉泰公司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签字认可,致使工程至今未通过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处审计,造成工程款无法结算。原告魏五平的行为给嘉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1、2011年6月10日,被告嘉泰公司雇佣的挖沟机进工地时遭到原告无理阻挡,至6月13日无法施工,嘉泰公司无奈以赔偿20000元违约金让所雇挖沟机离开,此损失应由原告赔偿;2、原告为强行承揽工程,唆使其胞弟魏老六阻挡工程5天,以协调费为名,先后从嘉泰公司处讹走20000元,该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回;3、原告施工过程中,以石头过硬为由,无理要求增加20000元施工费,否则以停工威胁,由于发包人工期压力,嘉泰公司无奈又被原告讹走20000元,该款项应退还嘉泰公司;4、施工前原告和被告嘉泰公司约定,原告向嘉泰公司缴纳17%工程管理费(含税金),应由原告承担,经计算为107255.72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原定比例预借款,无故多次停工要款,致使嘉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已超过工程造价。特别在工程尾声,原告伙同张小阳将通球打压工程车挡住停止作业三天,又以恐吓等手段,强行要挟嘉泰公司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签字认可,仅挖沟一项原告就多算出181305.6元,嘉泰公司认为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6、嘉泰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9.5万元,并非原告所说的32万元;7、嘉泰公司从未与原告约定5%拖欠工程款违约金,原告此项要求没有理由。综上所述,嘉泰公司认为,扣抵原告以上不合理款项443561.32元后,原告应退回嘉泰公司多支付的112645.32元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泰公司请求。被告嘉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领条一支,证人吕登龙的证言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嘉泰公司施工至魏家岔村时,遭到原告阻挡,至6月13日无法施工嘉泰公司所雇挖掘机被迫离开,嘉泰公司向吕登龙支付20000元违约金;2、收条、领条三支,拟证明原告为强揽工程,唆使魏老六阻挡工程5天,以协调费为名,先后从嘉泰公司处讹走20000元;3、完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以石头过硬为由,无理要求增加20000元施工费,否则以停工威胁,迫于发包人工期压力,嘉泰公司无奈又被讹走20000元;4、领条7支,拟证明嘉泰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9.5万元,并非原告所说的32万元;5、嘉泰公司与高斌成土建工程转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向嘉泰公司缴纳工程款17%的工程施工管理费(含税金),经计算为107255.72元;6、嘉泰公司与吕登龙土建工程转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挖沟机单价为每立方米65元。被告子北采油厂认为原告魏五平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嘉泰公司对原告魏五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魏五平对被告嘉泰公司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嘉泰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阻挡嘉泰公司施工,不认识吕登龙,也未与其打过交道;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嘉泰公司给魏老六支付的协调费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与嘉泰公司协调好,让原告雇佣另外的挖沟机,雇佣挖沟机的费用由被告嘉泰公司承担;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是给嘉泰公司打工,凭什么出管理费,另外合同中未约定;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当时双方约定每立方米价格为100元,并不是65元。被告子北采油厂对被告嘉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魏五平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完工报告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被告嘉泰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嘉泰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工程进行阻挡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嘉泰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魏老六索要协调费是由魏五平唆使,故本院不予采纳;第3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嘉泰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即原告在被告嘉泰公司处的领条39.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和第6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该两份合同不是被告嘉泰公司与原告魏五平所签订,对于原告魏五平无合同效力,即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7月,被告嘉泰公司将其从被告子北采油厂处承包的马鞍山集油站至柳家坪输油管道工程三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魏五平。2011年11月9日,被告嘉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郭刚在魏五平的完工报告上签名确认,经结算工程款共计630916元。原告魏五平先后7次从被告嘉泰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39.5万元,下余235916元,经原告魏五平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嘉泰公司从子北采油厂承包马鞍山集油站至柳家坪输油管道第三标段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魏五平,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签订完工报告,原告即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报酬。被告嘉泰公司主张抵扣原告魏五平各项费用443561.32元的请求,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子北采油厂与被告嘉泰公司尚未办理结算,子北采油厂作为工程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嘉泰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魏五平请求二被告支付5%的违约金,因魏五平与嘉泰公司未在协议时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嘉泰公司支付原告魏五平工程款2359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子北采油厂在欠付被告嘉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前款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魏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魏五平承担1200元,被告嘉泰公司承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杨欢喜人民陪审员 :梁旭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