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玉荣与被告寇文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李玉荣。委托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文建。原告李玉荣与被告寇文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于2013年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荣的委托代理人高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荣诉称,2010年10月14日21时50分,王成华驾驶冀HB9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塔山中心大街好万家超市路口段时与被告驾驶的京Y819**号轿车会车,造成冀HB97**号轿车损坏,车上乘客李玉荣受伤,原告伤后在承钢职工医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损失,虽经多次催促,至今未予赔付,故起诉追索医疗费8585.27元、误工费3285.30元、护理费22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李玉荣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承担。2、承钢职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6页、门诊病历一份3页,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8585.27元。4、李玉荣的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520元、误工50天。5、护理人员王荣的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月工资2600元、误工30天。被告寇文建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李玉荣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系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3号证据,合议庭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李玉荣在福成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双滦分店工作,但未提供在该单位发放工资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王荣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4日21时50分,被告寇文建驾驶京Y81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塔山中心大街好万家超市路口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成华驾驶的冀HB97**号轿车(车上乘坐李玉荣)相刮撞,造成原告李玉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承钢职工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治疗费699.20元,同日转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外伤神经反应;3、腔隙性脑梗塞。2010年11月9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住院费7812.27元,出院医嘱:1、有情况随诊;2、一周复查。2010年11月17日、11月18日复诊,支付检查费73.80元。原告曾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82.20元,于2012年7月18日撤回起诉。2013年1月29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6123.87元。本院认为,被告寇文建驾驶京Y819**号车造成原告受伤,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支持原告每日工资70.59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50日,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复检及医嘱确认为38天,超出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王荣在承德远通钢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5.77元[(2759.43元+2854.05元+2713.82元)÷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月工资2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50日,原告只住院26天,此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住院期间26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住院、出院及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复诊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原告李玉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8585.27元;2、误工费2682.42元(70.59元×38日);3、护理费2253.33元(2600元÷30日×26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交通费200元。故被告寇文建应赔偿原告李玉荣各项损失合计15021.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502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寇文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