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常某某,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住磁县。被告解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住磁县。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婚礼,2009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解奥洋。2008年农历1月购买汽车一辆,并在邢台市投资开办了配送门市,共计价值70,000元。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时间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解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女儿随答辩人生活,我自己承担抚养费;财产是有,但并没有那么值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9月9日生育一女孩解奥洋,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对财产均同意按照竞价方式进行处理,其均认可财产有汽车一辆、货物和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对上述财产出价19,000元,被告出价20,000元。原告诉称的债权以及被告辩称的债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3,669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已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依法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有女儿解奥洋,现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居住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儿解奥洋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85元(13,669元÷12月×25%)。财产按照竞价方式,汽车一辆、货物和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财产分割款。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女儿解奥洋随原告常某某生活,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解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85元,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女儿解奥洋满十八周岁止;财产汽车一辆、货物和电脑一台归被告解某某所有,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常某某支付10,000元财产分割款;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被告解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红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