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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红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李红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汝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来乾,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建,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红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常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来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陈治军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申请汽车贷款7万元,期限36个月,并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为陈治军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李红建为原告给陈治军的贷款提供反担保。由于陈治军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截止2013年7月1日共为其垫付5期贷款。原告曾多次向陈治军及被告催要,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红建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代偿资金利息共计15857.9元(垫付资金129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代偿资金利息757.9元,违约金1200元,共计15857.9元,垫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红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甲方陈治军(借款人、抵押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贷款人)、保证人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陈治军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长安志翔汽车一辆;年利率为5.94%;合同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6月起至2013年6月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总期数为36期;2010年6月29日,陈治军(甲方、借款人)及其配偶郭秋华与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由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甲方承诺不出现还款逾期情况,如甲方每出现一次还款逾期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甲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甲方按乙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代偿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如果甲方违约,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催收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2010年6月29日,甲方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李红建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借款人陈治军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甲方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柒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证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贷款提供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2012年8月后,陈治军未正常还款,由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垫付6期。截止2013年7月1日,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共计垫付12900元。另外,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因该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出具《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存款回单》、代理费发票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治军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后,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依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为其垫款。原告依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红建承担担保责任并偿还垫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部分,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依照其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建偿还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2900元及垫付利息757.9元(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本判决生效前按5.94%x1.5计算)。二、被告李红建承担违约金1200元。三、被告李红建偿付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1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李红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元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