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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74号原告刘X,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XX,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被告有多年吸毒恶习,并且在结婚时就隐瞒。原告与被告三年多来从未见面,被告自孩子出生以后从未给过抚养费,直到今天孩子也是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曾于2008年2月份开始在长安路雁塔强制戒毒所教养半年,出来后又复吸。原告现在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每月1000元生活费(自2008年1月11日起),另有额外大的支出,被告也要支付。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自孩子2008年1月11日出生时开始计)3、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宋XX于2006年1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宋XX。2008年2月,被告宋X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08年6月,原告刘X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刘X称,2008年2月,被告宋X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原告刘X生气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后宋XX到原告娘家道歉,原告刘X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但2009年年初原告发现其复吸,所以将宋XX赶出娘家。2010年春节时,宋XX曾到兴平原告娘家看望女儿,之后双方再未见过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社区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宋X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仍未改变恶习,且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告刘X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宋X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工作单位以及收入情况,依据现阶段陕西省教育、生活平均水平及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刘X主张女儿自出生至本案诉讼期间的抚养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宋XX在女儿出生后未尽抚养义务,故该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XX偿还债务755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X与被告宋XX离婚;二、女儿宋XX由原告刘X抚养,被告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刘X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XX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审 判 员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