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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某、廖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苇,廖海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苇。被告人廖海彬。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苇、廖海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苇、廖海彬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苇接到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此情况告诉一绰号为“邓幺哥”的男子,后该男子将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半透明状晶体1包交给被告人廖海彬,即安排廖海彬与张苇一同前往贩卖并收回毒资。同日21时许,在本市天彭镇天府东路“凰廷娱乐会所”楼下,被告人张苇将该包半透明状晶体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后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将上述三人现场档获。从唐某身上搜出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半透明状晶体1包。经称重,该包晶体净重4克;从被告人张苇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1500元、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笔记本一个、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半透明状晶体1包,经称重,该包晶体净重0.13克。经鉴定,从上述半透明状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苇、廖海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苇贩卖甲基苯丙胺4.13克,被告人廖海彬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苇、廖海彬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均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尿液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检验报告、证人唐艳、胡方贵的证言、被告人张苇、廖海彬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苇、廖海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3克,廖海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苇、廖海彬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以贩养吸,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廖海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三、对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和作案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倩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