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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某某、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8月,被告人王甲在担任绍兴市福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峰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该公司向浙江省绍兴县一带超市送货和货款收取的职务之便,采用伪造超市印章及欠条、伪造超市老板员工签名、欺骗公司财务款未收到等手段,先后多次挪用从浙江省绍兴县钱清天河时代超市等数家超市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37938.9元用于个人消费,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所挪用的款项。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2月1日,被告人王甲利用其担任福峰公司业务员、负责向浙江省绍兴县钱清天河时代超市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从上述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8769.2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2、2011年3月4日,被告人王甲利用其担任福峰公司业务员、负责向浙江省绍兴县柯桥供销超市阮舍店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从上述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4086.14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3、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王甲利用其担任福峰公司业务员、负责向浙江省绍兴县夏履镇申友超市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从上述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685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4、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王甲利用其担任福峰公司业务员、负责向浙江省绍兴县湖塘街道供销超市王公溇加盟店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从上述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25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5、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甲利用其担任福峰公司业务员、负责向浙江省绍兴县华舍民乐福食品店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从上述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3317.8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6、2011年3月至8月,被告人王甲利用其担任福峰公司业务员、负责向浙江省绍兴县永进村永进市场永进如海超市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从上述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2467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7、2011年4月4日,被告人王甲利用其担任福峰公司业务员、负责向浙江省绍兴县夏履桥青远超市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从上述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321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8、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王甲利用其担任福峰公司业务员、负责向浙江省诸暨市赵家镇供销超市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从上述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307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9、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王甲利用其担任福峰公司业务员、负责向浙江省绍兴县兰亭桃园杭州华联超市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从上述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4422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10、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王甲利用其担任福峰公司业务员、负责向浙江省绍兴县齐贤宾佳超市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从上述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2953.36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11、2011年8月,被告人王甲利用其担任福峰公司业务员、负责向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供销超市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从上述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8961.4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12、2011年8月,被告人王甲利用其担任福峰公司业务员、负责向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渔后旺联超市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从上述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0795.4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13、2011年8月,被告人王甲利用其担任福峰公司业务员、负责向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阮港店桃园供销超市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从上述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6536.3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14、2011年8月,被告人王甲利用其担任福峰公司业务员、负责向浙江省绍兴县漓渚镇上饶好又多超市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从上述超市收取的货款人民币5287.3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2011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福峰食品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家属已于2011年12月5日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夏某甲、钟某、夏某乙、朱某、纪某、陈某某、徐某某、李林土、陈某、王乙、邵某某、刘某、朱乙、苏某的证言,旅馆住宿记录,签名字样,送货单,印章图样,收款凭证,欠条,销售清单,暂扣款票据,领取预交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声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甲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退还,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王甲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利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