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第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兰溪市体育场路自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体育场路108号地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97mg/ml;经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26日被公安民警查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检测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等,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