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0时许,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林派出所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市场单县羊汤馆刘某报案称,有人在其饭店酒后滋事。凤林派出所民警李佳宁随即带领协警王某等人赴现场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协警王某要盘查其子李某心怀不满,遂用拳头击打协警王某的左眼。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对该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并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