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罗××、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罗××,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79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罗××。被告:罗×。原告李××为与被告罗××、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李××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罗××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广平小区6幢508室的房产。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2%计算。被告罗××还承诺,逾期还款的,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未归还借款,被告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罗××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二、被告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20000元律师费的赔偿要求。被告罗××、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至,借款月利率为4.2%,由被告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2.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罗××交付了300000元借款的事实。鉴于被告罗××、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被告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2%计算,被告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未归还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2年2月16日,被告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李××借款300000元由被告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罗××归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2月17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罗××、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印 孟 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