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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显宁、代小省与何伟南、梁再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显宁,代小省,何伟南,梁再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融水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吴显宁,××,××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申请执行人代小省,××,××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住××××××××被执行人何伟南,××,××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梁再荣,××,××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显宁、代小省与何伟南、梁再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何伟南、梁再荣的可供执行财产均在柳州市柳南区境内,本案已委托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2013)融水执字第172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吴国社代理审判员  胡李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松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