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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建控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健强以及原审被告柯俊翔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建控股有限公司,罗健强,柯俊翔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柯俊翔,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健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阎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柯俊翔,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华建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健强以及原审被告柯俊翔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罗健强与柯俊翔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代购股票协议书》第6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交由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罗健强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华建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系本案实体审查范围,不是法定管辖异议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华建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因罗健强与柯俊翔签订的《代购股票协议书》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该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合同主体是罗健强和柯俊翔,该协议并没有提及柯俊翔是代表上诉人签订,且从收款等履行过程看,均属柯俊翔个人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与罗健强、柯俊翔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和利害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上诉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裁定认为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系本案实体审查范围,不是法定管辖异议的理由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应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是否适格关系到上诉人的诉是否构成和启动,是首要的诉讼程序问题而不仅是实体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管辖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裁定上诉人为本案不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罗健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罗健强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柯俊翔签订《代购股票协议书》,约定委托柯俊翔代其购买华建公司股票。合同签订后,柯俊翔收取其支付的股票款,但并不按照合同约定过户股票,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华建公司与本案的购买行为有利害关系,有义务协助办理股票交付过户,遂以柯俊翔、华建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罗健翔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证据,其中:罗健强与柯俊翔签订《代购股票协议书》第6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交由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没有违反相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应确认为有效。签订涉案合同当事人罗健强是本案原审原告,住所地在深圳市,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罗健强以华建公司作为本案明确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至于华建公司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均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作审查。上诉人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华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