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胡支万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支万,施忠梅,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皂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支万。委托代理人王凤,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忠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皂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伟,主任。上诉人胡支万与被上诉人施忠梅、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皂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皂泥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2666号民事判决,胡支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支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施忠梅、皂泥村委会的负责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支万系石壕镇皂泥村村民,胡支万享有石壕镇D级危房改造补助金35000元。2012年12月31日,皂泥村委会以2010年皂泥村在修建羊天公路(羊叉至天坪箭头垭)时,胡支万无故阻工,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决定“胡支万D级危房款35000元,暂付25000元,由村会计暂扣胡支万10000元,待公路完工后,予以算账处理”。2013年1月16日,皂泥村委会会计施忠梅代胡支万领取了35000元的存单,并取出存款。当日,施忠梅在重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石壕分理处以胡支万为户名办理了定活两便存单一张(账号1144030125020030775),存入金额为25008.23元。同日,施忠梅将存有25008.23元的存单送到胡支万家中,并提出因胡支万之前损坏公路对村委会造成了损失,村委会要扣10000元,待公路、损坏山林款算出来后再补偿给胡支万,如果胡支万同意就领走25008.23元的存单,如果不同意就将35000元交回镇政府,由镇政府处理。之后,胡支万领取了25008.23元的存单,并在领条上签字。皂泥村委会向胡支万出具了扣10000元收据。该扣款计入皂泥村委会财务账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石壕镇D级危房补助资金35000元属胡支万所有,胡支万在领取由皂泥村委会转交该款时,签订了附条件的领条,该领条实为附条件的承诺,即胡支万承诺由皂泥村委会暂扣10000元,待公路、损坏山林款算出来后,再补偿。胡支万在审理中称在签订领条时被告知“若签了领条便领取25008.23元的存单,若不签便一分钱都不领,胡支万可自行到镇里领取”。胡支万若不签该领条,仍可通过其他途径领取该款,胡支万在签订领条时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胡支万签订领条的行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胡支万具有拘束力,故一审法院对胡支万要求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施忠梅系皂泥村委会会计,对领取胡支万的D级危房补助资金及扣款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施忠梅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支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胡支万负担。胡支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在我的要求下,皂泥村委会于2010年3月19日组织村社干部开会,决定赔偿9000元的柴山损毁费给我。当天,皂泥村委会制作了《处理意见书》,其中明确约定:从接到该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双方都可以在十五日内向石壕镇人民政府综治办申请调解,也可以向綦江县人民法院上诉,从处理之日起生效。事后,由于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皂泥村委会向我支付了9000元,同时因我是军属还多支付了1000元,我总共领款10000元。因此可以看出,我和皂泥村委会在修路这件事的纠纷已经了结,不存在还需暂扣一万元,待公路损坏山林款算出来以后再补偿的约定。2、关于我无故阻工,给皂泥村委会造成损失一事,与本案无关。3、我的危房改造补助款本应由我自己领取,皂泥村委会却擅自领取并进行克扣。我只在领条上写了自己的名字,至于领条上写了什么内容,我不清楚,而且事后施忠梅完全可以进行添加。我也从未答应过扣款。4、我在领条上签字时并没有“待公路损坏山林款算出来后,再补偿”这一句话,这句话是施忠梅在我签字以后添加的。5、我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一审判决书却载明我到庭参加了诉讼。施忠梅答辩称:扣钱是皂泥村委会决定的,我是皂泥村委会的会计,我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至于扣钱这件事,村支书告知过胡支万,胡支万本人也是同意的,不然胡支万不会领走那2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皂泥村委会答辩称:2010年胡支万逼迫其80多岁的老母亲阻止我村修建公路,当时为了确保公路的顺利修建,我村和胡支万达成了协议。事后,我村依照约定支付了10000元,胡支万把钱也是领走了的。事实上,胡支万的阻工行为造成的损失为22160元。经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决定在胡支万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中暂扣10000元,待公路打通以后再把钱退给他。决定一作出,我村支书就马上把胡支万喊到办公室进行了告知。同时我村明确表示如果胡支万同意就去会计那儿把25000元领了,如果不同意我村就把帮其代领的钱全部退回去。当时胡支万表示的是他不愿意,所以当时胡支万并没有把钱领走。过了一段时间以后,胡支万碰到了书记,表示其想通了,愿意领这25000元,然后胡支万就到施忠梅家把钱领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月16日,胡支万在施忠梅家领取了面额为25008.23元的存单一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村民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中,皂泥村委会代为领取胡支万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以后,应全额转交给胡支万,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扣留。现皂泥村委会以胡支万曾阻挠公路施工,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将该补助资金中的10000元予以扣留,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胡支万要求皂泥村委会返还被扣留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施忠梅系领取胡支万危房补助款及扣留部分款项的具体操作者,但施忠梅的上述行为均是在执行皂泥村委会的决议,属职务行为,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皂泥村委会承担。至于胡支万阻挠公路施工,给皂泥村委会造成损失的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判,皂泥村委会可另行解决。皂泥村委会辩称其在扣留这10000元时,得到了胡支万的同意,否则胡支万不会将其余的25000元领走,对此,本院认为,从胡支万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行为可以看出,胡支万对皂泥村委会的扣款行为并不认可。而胡支万为了能先行得到其余款项而同意扣留这10000元的行为,系被要挟而不得不放弃相应权利的行为,这种放弃是无效的。否则,皂泥村委会可以任何籍口拒绝支付给胡支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2666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皂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胡支万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胡支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皂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周 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