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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4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1与朱×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1,朱×2,朱×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4722号原告朱×1,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原告之妻),1971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朱×2,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之子),1980年8月14日出生。被告朱×3,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原告朱×1与被告朱×2、朱×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1诉称:北京市×1区×1小区×1号楼1×门×1号房屋原是北京市×2区×2胡同×2号拆迁公租房。公租房的第一承租人部×于2001年11月4日死亡。原北京市×2区×2胡同×2号于2001年11月8日拆迁,回迁房即诉争房屋即为部×的遗产(全部房款都是由原告朱×1一人支付)。原告一共姐弟三人,被告在母亲部×生病期间和原告就关于伺候部×和部×所留房屋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伺候母亲并由原告出具所有因母亲而支出的费用,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而被告则放弃所应继承的份额,房子归原告一人所有。在母亲生病住院期间直至去世,原告都按照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履行对母亲的义务。母亲去世后,为了早日解决房子的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1区×1小区×1号楼1×门×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被继承人部×自始至终履行了赡养义务,应当依法继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朱×3辩称:被告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朱×1。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部×之夫为朱×4,生育子女三人:朱×1、朱×2、朱×3。被继承人部×于2001年11月4日死亡,朱×4于1985年10月25日死亡。2001年11月19日,部×作为被安置人(乙方)与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二、乙方住址北京市×2区×2胡同×2号,在危改区内有公房1间,使用面积9.7平米,建筑面积12.9平米,正式户口3人,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部×,之子朱×1,之儿媳李小凤。三、根据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乙方自愿购买×1区×1小区×1号楼1×门×3号1居室1套,建筑面积53.3平方米。”在协议委托代理人处有朱×1的签字。2003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一、……,按照公安部门管理要求,楼号变更为×1区×1小区×1号楼1×门×1号,经测绘部门实际测定的建筑面积为52.66平方米。四、乙方最终应向甲方交纳购房款共计93026元,公共维修基金1643元。”协议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朱×1的签字。2003年11月4日,部×支付回迁房款93026元。2001年11月28日,部×、朱×1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9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具证明,证明“借款人部×、朱×1于2001年11月28日做个人公积金住房贷款8万元,期限20年,购买房屋坐落×1区×1小区×1号楼1×门×1号。此笔贷款于2011年3月25日结清。贷款本息合计106623.35元,其中利息合计26623.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回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信、结清证明、证明、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位于北京市×1区×1小区×1号楼1×门×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部×的遗产,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均等继承。鉴于上述房屋购房合同签订日期、购房款支付日期、贷款合同签订日期及还款日期均发生于被继承人部×去世之后及购置房屋相关事宜均由朱×1办理,故对于原告朱×1所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款项均系其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购房发生的所有支出,应由各继承人均等分担。庭审中,朱×3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朱×1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1区×1小区×1号楼1×门×1号房屋归朱×1、朱×2共有,其中朱×1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朱×2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朱×2给付原告朱×1购房补偿款四万零四百三十元七角八分;三、驳回原告朱×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朱×1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朱×2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东旭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诗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