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塔垦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孙伯远与夏光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伯远,夏光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垦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孙伯远,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夏光伍,男,土家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孙伯远与被告夏光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宁进行独任审理。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伯远、被告夏光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伯远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自己的10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种植,同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耕地用水由原告和连队共同协商解决,水费按八十九团规定的标准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水义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水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好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费10171.6元(9992度÷55千瓦×200立方米/小时×0.28元/立方米),垫付资金占用费800元,计109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光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浇水用电9992度是事实,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及其他由原告供水的承包户约定,水费按照每用1度电收取0.6元的标准计算,并且自己在2012年5月已经向原告预交了5000元水费,但原告没有向其出示收条,自己并不欠原告水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伯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及电费票据7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水费按照八十九团的标准计算且2012年被告浇水用电量为9992度。经质证,被告夏光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说明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自己的水泵为该公司生产的300QJ250-48/2型水泵,功率55千瓦,流量250立方米/小时。经质证,被告夏光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能证明自己的水泵就是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生产的300QJ250-48/2型水泵,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可原告的水泵功率为55千瓦,流量为150-180立方米/小时。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夏光伍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原告孙伯远的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1.《八十九团2013年水资源管理和水利资产管理办法》及对王永志(八十九团水管站站长)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孙伯远、被告夏光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八十九团2012年水资源管理和水利资产管理办法》。经质证,原告孙伯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夏光伍认为第五师八十九团在2012年并未出台该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夏光伍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其质证意见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孙伯远将其位于三北防护林的1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夏光伍种植,并在高国军、张春燕的证明下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其中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夏光伍)耕地用水由甲方(孙伯远)和连队共同协商解决,水费按照八十九团规定的标准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13日,七次向被告提供农业灌溉用水,共计用电9992度,被告夏光伍至今未向原告孙伯远支付水费。另查明,原告孙伯远的水泵功率为55千瓦,流量为150-180立方米/小时,2012年至2013年第五师八十九团定额内用水价格为0.28元/立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孙伯远依约向被告夏光伍提供农业灌溉用水,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水费,其拒不支付水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其水费的具体数额为10171.6元,但因被告夏光伍认可原告孙伯远的水泵功率为55千瓦,流量为150-180立方米/小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8393.28元(9992度÷55千瓦×165立方米/小时×0.28元/立方米);对原告孙伯远要求被告夏光伍支付资金占用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此项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光伍辩称经双方协商按每用1度电收取0.6元水费,且自己已向原告孙伯远预付水费50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光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伯远水费8393.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孙伯远负担9元,被告夏光伍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智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