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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程某甲、程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丙。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程某甲两次向黄某索要钱财未果。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纠集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及柯贤汉(另案处理)等人,驱车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社门村黄某的鞋帮加工厂内向黄某索要3000元,被拒绝后,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和黄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程某乙拿凳子砸黄某,进而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告人程某丙从车内拿来钢管,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乙等人遂将黄某、朱某殴打致轻微伤;将谈某殴打致轻伤。被告人等人还捣坏该加工厂电风扇两台、缝纫机1台,价值计404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甲辩称,没有向被害人黄某要钱,而是向他借钱他不给,还叫人找我麻烦,所以我叫人过去想跟他说清楚,没有殴打他们;被告人程某丙、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人程某甲两次向黄某索要钱财未果。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纠集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及柯贤汉(另案处理)等人,驱车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社门村黄某的鞋帮加工厂内向黄某索要3000元,被拒绝后,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和黄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程某乙拿凳子砸黄某,进而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告人程某丙从车内拿来钢管,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乙等人遂将黄某、谈某、朱某殴打致伤。期间,被告人等捣坏该加工厂电风扇两台、缝纫机1台。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二处创累计长4.7CM及左前臂、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其伤势属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的主要伤势为左前臂一创长4.5CM,其伤势属轻微伤;被害人谈某的主要伤势为右手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及右手背创长1.0CM,其伤势属轻伤;受损财物价值404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于2013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某丙于2013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谈某、朱某达成民事协议,由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800元。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因两次向黄某借钱,黄某均没有给面子而不借,还叫人找我麻烦,2013年6月10日中午,我叫了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及柯贤汉等八人一起吃饭,并提议给对方一个教训,他们都赞成,一班人喝了酒后就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社门村黄某的鞋帮加工厂内找黄某,我对黄某说上次向你借300元不肯,今天要你给我3000元,对方说没有,双方发生口角,我就叫程某丙去车里拿来钢管,后双方就对打起来,打了一分钟左右有人喊警察过来了,我们这边的人就将东西往对方的加工点内砸,然后就散开逃跑了;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的供述,供认受被告人程某甲的纠集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社门村黄某的鞋帮加工厂内向黄某要钱,因黄某不给,双方发生吵架并相互殴打并把对方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谈某、黄某、朱某的陈述,证实纠纷发生的起因以及被被告人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3、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等人曾二次到黄某的鞋帮外加工点要钱,而黄某不给,2013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等人又来到加工点把车间的电闸关了,黄某把电闸打开,就有两、三个人上去殴打黄某,在场的人上去拉架也被被告人等人殴打,被告人等人还用啤酒瓶、砖头等物朝车间里砸,砸了几下就跑掉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有两台电风扇、一台缝纫机被砸翻倒在地,地上有多处血迹,门口的电闸线被拉断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害人的伤势以及被毁坏财物的价值。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程某甲辩解没有向被害人黄某要钱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三被告人赔偿积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