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行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刁岭崖猪厂郝会成、郝新忠行政非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刁岭崖猪厂郝会成、郝新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涞行审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新忠,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勇,男,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治国,男,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刁岭崖猪厂郝会成、郝新忠。申请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刁岭崖猪厂郝会成、郝新忠未拖欠工人工资一案于二0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作出的涞人社劳监处字(2013)第D0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支付拖欠工人工资9700元,并加付50%赔偿金4850元,合计人民币14550元)。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涞人社劳监处字(2013)第D0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涞人社劳监处字(2013)第D0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涞人社劳监处字(2013)第D0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冀振鑫审判员 梁晓燕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栾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