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金莲与鲍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莲,鲍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04号原告:王金莲。委托代理人:侯六一。被告:鲍建良。原告王金莲诉被告鲍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王金莲的委托代理人侯六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金莲起诉称:被告鲍建良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王金莲借款9500元,并于2011年10月5日书面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鲍建良归还原告王金莲借款9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金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鲍建良确认向原告王金莲借款9500元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协议书上的“王萍儿”和原告王金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鲍建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金莲提供的证据1、2,被告鲍建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鲍建良向原告王金莲借款9500元,并在2011年10月5日出具的协议书上明确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鲍建良向原告王金莲借款9500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金莲要求被告鲍建良归还借款9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建良归还原告王金莲借款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鲍建良支付原告王金莲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