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若谷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若谷,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332号原告王若谷,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131220),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君,经理。原告王若谷和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兰国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滢、赵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若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若谷诉称:我于2003年10月23日从被告处购置吉利优利欧车辆一辆,之后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29000元,由被告中汽顺达公司作担保人。我于2003年12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现贷款本息已于2013年6月17日还清,但被告已经被吊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机动车牌号为京×××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2日,王若谷从中汽顺达公司购买小型客车一辆,价款合计金额为58000元。2003年10月27日,王若谷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一笔,用于购买车辆,中汽顺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提供担保。2003年12月5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现王若谷已还清全部借款。至今,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若谷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清证明、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购车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抵押权与其担保债权应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故王若谷要求解除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若谷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国红代理审判员  金 滢代理审判员  赵 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无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