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雪阳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厦门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雪阳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905号原告厦门雪阳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上李龙虎山路490号之150(1-2)店面。法定代表人谢理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兴、范媛,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南一里195号店面。法定代表人郑西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呈艺,职员。原告厦门雪阳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雪阳公司)与被告厦门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屹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媛,被告屹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呈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阳公司诉称,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2套格力空调,计100600元,由原告进行安装,被告应在原告将空调运至被告指定地点时支付全部购机款,安装款据实结算,在调试验收后一周内付清。2012年9月24日,原告依约交付空调并安装完毕,安装费3350元。依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购机款100600元,安装费3350元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但是被告在2012年11月28日支付20000元后,余款未予支付,原告为此发函催讨。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39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屹桥公司辩称,对合同总金额及安装费均无异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了30000元定金,其后又支付了20000元,故只结欠原告5395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22套格力空调,货款计1006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原告将空调运至被告指定地址,被告即将尾款70600元全部付清,原告将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安装款据实结算,在调试验收后一周内付清。2012年9月24日,原告完成空调安装,安装费为3350元。因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发函催款。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20000元,被告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安装确认单》、《催款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已支付定金3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合计83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货款806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安装费3350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雪阳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83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货款806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安装费3350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雪阳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厦门屹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