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2013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到磐安县××新兴街115号工地宿舍,趁边上无人之际用工地上的铁锹撬掉四楼受害人郑某家房间门的挂锁,将郑某家的一只诺基亚手机、三只包及包内的衣服、身份证件等物盗走;陈某下到三楼后又以同样方式进入受害人薛某的房间,将薛某家的二只包及包内的衣服、身份证件等物盗走。经鉴定,郑某被盗物品的价值为670元,薛某被盗物品的价值为352元。3、同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到磐安县××××号,趁边上无人之际进入受害人朱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牛奶时,被朱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牛奶的价值为25元。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三起,涉案物品被全部追回并返还受害人。涉案物品价值1047元,其中未遂一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薛某、朱某的陈述,物证铁橇一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其中一起入户盗窃为未遂,对这起盗窃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