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加平与被告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加平,陈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韩加平,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益。被告陈晓丽,女,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韩加平与被告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嘉、人民陪审员冀建锋、张义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加平诉称,2012年4、5月份,被告向我提出双方共同出资雇车运输渣土,我同意并出资1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告知我每星期连本带利结算一次,但被告从未向我结算。一个多月后我发现被告卷走所有款项离开。我于2012年8月20日找到被告,要求其在收回收条后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韩加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陈晓丽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韩加平六合某某工地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陈晓丽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该证据所载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债务。本案中,被告陈晓丽让原告韩加平出资120000元与其共同运输渣土,但原告韩加平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实际经营,双方此后也未进行结算和利润分配,不符合个人合伙中合伙人应当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特征,应当属于民间借贷。原告韩加平主张被告陈晓丽还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加平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陈晓丽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嘉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冀建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郑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