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到苍南县××豪门盛典××门口接女朋友王某某下班时,发现王某某因小费问题与被害人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便质问章某,二人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章某的眼部,随后被告人陈某与一同前来的朋友“李某”、“阿风”以及另外两名男青年(均身份不明)一起对被害人章某的脸部、头部和身体等处拳打脚踢,将其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伤致右眼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已达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间对被告人陈某量刑的意见,合法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