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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喻长国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襄阳市军分区、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扬、曾现红、黄书金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长国,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襄阳市军分区,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扬,曾现红,黄书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喻长国。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襄阳市军分区。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1号。法定代表人陈书田,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扬,现下落不明。被告曾现红。被告黄书金。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喻长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襄阳市军分区、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扬、曾现红、黄书金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襄阳军分区将其所属的襄阳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扩建工程分包给北龙公司。北龙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曾现红。曾现红又把贴外瓷砖的工程转包给了黄书金,黄书金雇请原告贴外墙瓷砖。2012年2月17日上午9时左右,黄书金安排原告等人在贴瓷砖时,其工作人员将脚手架其中的一根钢管抽调,导致脚手架坍塌,原告等人摔下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伤部位伤残程度为10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18399.36元、护理费7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40元、医疗费2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2.1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71440.5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未能查找到被告李扬其人,因而多次无法向被告李扬送达应诉等手续。原告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扬的确切下落地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喻长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冬审 判 员  杨春辉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