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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姜海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海,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潘骏,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姜海因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7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7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海,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潘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姜海于2010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三合一厨房餐具刷”的201020279670.9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姜海在提出本申请后,先后于2011年2月28日提交了说明书第3-4页,于2011年5月19日提交了说明书第1-2页,于2011年2月28日提交了说明书附图,于2011年5月1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第1-2项,于2011年2月28日提交了说明书摘要,于2011年2月28日提交了摘要附图。2011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2011年8月16日,姜海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其驳回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8日向姜海发出复审通知书。姜海于2013年1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交修改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第5005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0056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姜海不服第50056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姜海在提出本申请之后,先后多次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一些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内容,这些内容也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修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另外,姜海在提出复审申请之后,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的文本与原实质审查部门审查的文本是相同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出与原审查部门相同的修改超范围的内容是合理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有其独立存在的重要价值,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该条款维持驳回决定具有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0056号决定。姜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赔偿其名誉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10万元。其上诉理由是:1、对申请文件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维持驳回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正确理解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2、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申请系名称为“三合一厨房餐具刷”的201020279670.9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0年7月30日,申请人为姜海。姜海在提出本申请后,先后于2011年2月28日提交了说明书第3-4页,于2011年5月19日提交了说明书第1-2页,于2011年2月28日提交了说明书附图,于2011年5月1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第1-2项,于2011年2月28日提交了说明书摘要,于2011年2月28日提交了摘要附图。2011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是:姜海于2011年5月19日对本申请权利要求、于2011年2月28日和2011年5月19日对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所作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011年8月16日,姜海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姜海认为其对申请文件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姜海未能克服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因而坚持其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8日向姜海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中存在多处既没有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又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得到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姜海于2013年1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交修改文件,姜海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符合《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2013年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0056号决定,认为:与本申请于申请日提交的原始文本相比,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中的附图标记5-10,修改后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附图标记5-9,修改后的说明书附图说明标示部分5-10,修改后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的“直径内经为80毫米,外径为120毫米”,“以下1毫米处用粗为1毫米”,“(厚为半毫米)”,“叶尖直径120毫米处”,“直径为78毫米”,“不软不硬中等硬度”,“直径为78毫米的海绵体就是图6中所指的饼体7”,修改后的说明书中对于刷衣、刷叶、饼体、指扣带、内经压线的数字编号5-9,修改后的说明书附图2中的数字标记5-9以及说明书附图6,上述内容既没有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又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得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看到的修改后的信息与原始申请时记载的信息不同,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0056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以上事实有本申请文件、复审通知书、意见陈述书、第50056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法律之所以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作出上述限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对于专利申请采取先申请原则,如果允许专利申请人通过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引入新的内容,超过原始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有可能造成先就该新的内容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因为其申请日在被修改申请的申请日之后而得不到专利权,造成对其他专利申请人不公平的后果。上述法律规定所称“范围”,是指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具体技术方案及其相应技术特征的内容,而不是指发明的主题和技术领域所涵盖的“范围”。本案中,姜海在提出本申请之后,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虽然发明的主题没有改变,但是增加了一些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内容,这些内容也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系因姜海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0056号决定而提起的专利复审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故姜海提出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005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姜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姜海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焦 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