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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于汉顺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汉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883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德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汉顺,居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于汉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于汉顺为发动机号为J42F5A00025,车架号为LVBV6PDC6BW060238的福田自卸汽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6月2日于汉顺持农机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G证驾驶标的车,与三者车辆鲁Q×××××(鲁Q5**z挂)号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汉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蒙阴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代被告向三者垫付2000元强制保险赔付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2000元赔偿款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于汉顺作为被保险人以其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2012年6月2日22时许,于汉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7公里+600M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顺向停放的屈中振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相撞,致使鲁Q×××××(鲁Q×××××挂)半挂货车右后车轮脱离车体又与蒙阴县大和纺织有限公司大门相撞,造成于汉顺受伤,双方车辆及蒙阴县大和纺织有限公司大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2日,蒙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1)第0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汉顺负事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中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蒙阴大和纺织有限公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Q×××××(鲁Q×××××挂)号半挂车所有人张玉春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蒙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玉春车辆损失2000元(张玉春的保险车辆被保险公司核损为4360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将此款理赔给了张玉春。同时查明,于汉顺驾驶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持G证与所驾保险车辆车型不相符。2013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代为垫付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员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略;(三)略。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员资格或者醉酒的;(二)略;(三)略。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均是规定的第三者人身受到伤害,驾驶员未取得驾驶员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给第三人后才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在本案中,尽管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持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但原告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垫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告的请求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