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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徐荣,卢琼,徐建立,刘柳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王敏杰。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委托代理人:柴晶。被告: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被告:徐荣。被告:卢琼。被告:徐建立。被告:刘柳苗。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徐荣、卢琼、徐建立、刘柳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此上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材料。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徐荣、卢琼、徐建立、刘柳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徐某、被告卢某、被告徐建立、被告刘柳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某、卢某、徐建立、刘柳苗自愿为债权人即原告与被告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形成的最高融资余额2205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起始日至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并承诺主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发生主合同项下违约责任,则担保人承诺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开始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7月30日,被告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用证金额为722850元;垫款利率按日万分之2.475计算;明确了债务范围包括垫付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并约定申请人出现未按约履行承诺时,开证行有权可以提前收回已融资本息。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信用证垫款653991.20美元整,现被告余姚中一进出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本息,为此原告提出要求按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收回垫付款本息。但保证人徐某、卢某、徐建立、刘柳苗也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承诺向原告归还保证金垫付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信用证垫付款本金653991.20美元(折合人民币4088295.20元),利息33020.02美元(折合人民币206418.0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并按本金4088295.20元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卢某、徐建立、刘柳苗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欠息计算清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被告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某、卢某、徐建立、刘柳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某、卢某、徐建立、刘柳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徐某、卢某、徐建立、刘柳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上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某、卢某、徐建立、刘柳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垫付款本金4088295.20元及利息206418.0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并按本金4088295.20元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荣、卢琼、徐建立、刘柳苗对上述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荣、卢琼、徐建立、刘柳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64元,由被告余姚中一进出口有限公司、徐荣、卢琼、徐建立、刘柳苗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