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高青支行与赵明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赵明岳,单保叶,王延斌,赵霞,王孝宗,吕双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城中心路**号。负责人:万瑞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延森,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邮储银行高青支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住高青县。被告:赵明岳,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单保叶,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王延斌,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赵霞,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王孝宗,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吕双双,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赵明岳、单保叶、王延斌、赵霞、王孝宗、吕双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延森,被告赵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保叶、王延斌、赵霞、王孝宗、吕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赵明岳在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整,并有担保人单保叶、王延斌、赵霞、王孝宗、吕双双提供担保。根据合同规定,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于2013年6月23日第10次归还本息时,已归还本金27654.54元,至今尚有本金52345.46元及利息2545.46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明岳及财产共有人单保叶归还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贷款剩余本金52345.46元及利息2545.46元,年利率15.84%,另加50%罚息,并支付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延斌、赵霞、王孝宗、吕双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明岳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正在凑钱,于2013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本息。被告单保叶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延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赵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孝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吕双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赵明岳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明岳向原告贷款8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贷款用途为购买玉米收割机;自贷款发放次月,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捌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上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年利率15.84%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23.76%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延斌、赵霞、王孝宗、吕双双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赵明岳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单保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赵明岳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赵明岳604537701201574905账号中支付贷款80000.00元。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赵明岳均按照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按时偿还了借款本息,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第10期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赵明岳、单保叶子偿还贷款本金8046.24元,剩余贷款本金11820.92元及利息797.17元及第11、12期还款计划均未偿还,被告王延斌、赵霞、王孝宗、吕双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8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52345.46元及利息2545.46元(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按还款计划表,计息797.17元;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25日,借款本金52345.46元,按年利率15.84%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23.76%,计息1748.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书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赵明岳、单保叶、王延斌、赵霞、王孝宗、吕双双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赵明岳、单保叶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延斌、赵霞、王孝宗、吕双双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赵明岳的借款在其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要求被告赵明岳、单保叶、王延斌、赵霞、王孝宗、吕双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保叶、王延斌、赵霞、王孝宗、吕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岳、单保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借款本金52345.46元及利息(利息为:1、2013年8月25日前欠息2545.46元;2、自2013年8月26日,按年利率13.50%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23.76%,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延斌、赵霞、王孝宗、吕双双对上述债务中被告赵明岳所负债务在最高额8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赵明岳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0元,减半收取586.00元,由被告赵明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