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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扬州市玉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薛桂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玉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薛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扬州市玉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西路384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高,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原告扬州市玉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与被告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龙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玉龙公司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薛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玉龙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玉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