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滨民初字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朱国民与邱伟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民,邱伟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180号原告朱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东南、谢瑞阳。被告邱伟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军。原告朱国民诉被告邱伟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邱伟杰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3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邱伟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邱伟杰不服本院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邱伟杰的上诉。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夏使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民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邱伟杰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伟杰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拖延缴纳鉴定费杭州眀皓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4日将鉴定申请及资料退回本院,本院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邱伟杰发出费用催缴通知书,被告邱伟杰在催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拒不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国民委托代理人谢瑞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民诉称,2008年4月被告邱伟杰要求原告朱国民帮助其装修东冠台球房,口头协商总装修费用共计73000元。至2011年1月25日止被告邱伟杰共计支付原告朱国民23000元。被告邱伟杰于2011年1月25日写下欠条1份,写明尚欠工程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底前付清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所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3日两年的利息8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本次诉讼的费用。被告邱伟杰辩称,原告朱国民提供的欠条上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且欠条上“在2011年3月底之前支付”一行是事后补写的。原告朱国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台球房的事实。被告邱伟杰主张证据1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欠条上“在2011年3月底之前支付”一行是事后补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1为原件,被告虽主张签名系伪造,“在2011年3月底之前支付”系事后补写,但并未为此项抗辩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可,并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邱伟杰因缺席对证据2并未进行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朱国民与被告邱伟杰口头协商订立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由原告朱国民为被告邱伟杰装修东冠台球房,总装修费用为73000元。至2011年1月25日止被告邱伟杰共计支付原告朱国民230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邱伟杰写下欠条1份,写明尚欠工程款50000元,并于2011年3月底前付清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邱伟杰仍需向原告朱国民支付50000元欠款,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伟杰迄今为止仍未支付的欠款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应当赔偿原告朱国民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3日两年的利息共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3月底前支付欠款,因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另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确认原告利息损失为543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伟杰支付原告朱国民装修费人民币50000元,利息损失5432.36元,共计55432.3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国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邱伟杰负担597元,原告朱国民负担28元。原告朱国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邱伟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