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调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静文诉申敬、刘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文,申敬,刘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254号原告徐静文,女,1957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兴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敬,男,1972年1月25日生。被告刘素丽,女,1980年8月26日生。原告徐静文诉被告申敬、刘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敬、刘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文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申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申敬以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梅园路南街路北宏基公寓4号楼1-2层01号房屋做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申敬拒不偿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素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敬、刘素丽均未到庭,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申敬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敬出借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共计半年,期限届满之日清偿;被告申敬以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宏基公寓4号楼1-2层01号房屋,建筑面积89.93平方米,自有房屋做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办理完手续后,原告应将全部借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申敬;本协议办完手续后其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均由原告收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申敬现金12500元,剩余金额487500元,原告按照被告申敬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被告刘素丽的账户,原告将款转到了被告刘素丽账户上,被告申敬将其房屋所有权证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房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款500000元借给被告申敬,是本案的事实,双方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申敬虽签订的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但双方对抵押的房屋,未在房产管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现原告也未对该房屋进行诉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从还款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申敬,借款中的487500元转到了被告刘素丽账户上,被告申敬、刘素丽应共同承担487500元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刘素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静文借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申敬、刘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静文借款48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申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