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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王维虎、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王维虎,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乳商初字第4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号。负责人邵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爱军,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虎。被告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皇冠花园别墅二区*号***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被告王维虎、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负担。审 判 员  辛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