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XX、曲国栋、曲国良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曲国栋,曲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60号原告XX,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曲国栋,男,年龄不详,汉族。被告曲国良,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XX与被告曲国栋、曲国良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国栋、曲国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秋二被告购买我玉米欠我84000元,此款我向被告索要,二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给我出具欠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我向原告索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国栋、曲国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曲国栋、曲国良在原告处赊购玉米113514斤,每斤0.74元,总价款840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曲国栋、曲国良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已经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玉米款有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国栋、曲国良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曲国栋、曲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曲国栋、曲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贵堂人民陪审员 刘延玉人民陪审员 赵淑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东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