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郑××、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郑××,夏××,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138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刘××、沃××。被告郑××。被告夏××。被告章××。原告孙××诉被告郑××、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刘××、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夏××、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诉称:2012年10月24日,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后,郑××支付了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共计5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该笔借款,章××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郑××、夏××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郑××、夏××归还孙××借款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5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章××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郑××、夏××共同归还孙××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郑××、夏××、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郑××向孙××借款5万元,章××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郑××、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郑××、夏××于198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孙××与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郑××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郑××、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夏××既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夏××共同偿还。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孙××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章××承担保证责任。现孙××要求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本院对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二、章××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夏××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郑××、夏××负担,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严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