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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32号原告:黄某,女,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吕某,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男,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玉梅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4日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发展及巩固,且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比较严重。婚生女邱某某出生后,被告及家庭对原告态度冷淡,在原告哺乳子女无法工作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原告及婚生女的抚养费等家庭各项支出。哺乳期内,婚生女长期由原告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及照顾,被告很少对原告进行探望及照顾。被告还隐瞒了原告其两次婚史并育有两个女儿的经历,且存在赌博的不育嗜好,以致家庭收入外流及减少。原告曾试图挽救双方的婚姻,但被告不予理睬,且采取威胁、报警等各种手段让原告搬离其居住的房屋。2012年8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判,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两地,且被告对婚生女态度冷淡、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原本薄弱的感情已完全丧失,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解除夫妻关系;2、婚生女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返还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付按揭房款22500元(自结婚至今)及相应的房屋增值受益5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佳能照相机一部(价值7200元)与摩托车一辆;5、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份至今婚生女生活费3万元;6、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借款1.5万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万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在庭审中辩称:1、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被告同意离婚;2、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超出被告的经济能力,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法院在判决离婚且孩子由原告抚养的情况下,被告要求每个月探视一次孩子,否则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还贷金额22500元我不认可,实际上没有这么多;4、照相机是被告所在单位财产,摩托车是被告婚前财产;5、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尽到了抚养子女的责任;6、借原告的款项属实,但被告所借款项已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被告同意返还,但被告现在支付能力有限,希望原告给予一年的还款期限来偿还;7、原告要求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8、诉讼费被告亦不愿意承担;9、本次婚姻被告也牺牲很多,精神和经济方面损失很大,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和经济损失各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于2010年11月相识,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黄某结婚之前无子女,邱某婚前有过两次婚史,与前妻杨某生育女儿邱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前妻杨某支付抚养费),与前妻王某生育女儿王某某(现随前妻王某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2011年8月23日生育一女邱某某。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在其住处发生口角,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相互谅解。双方于2012年8月分居后,婚生女邱某某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至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2013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被告婚前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皖A×××××号两轮摩托车一辆、数码相机一台;被告称皖A×××××号两轮摩托车一辆系婚前所有,并提供购车票据佐证,购车票据显示该摩托车购于2009年12月27日;并称数码相机是其工作单位财产,其只有使用权,并提供该数码相机的购机票据。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偿还被告婚前房产(某某小区×幢××室房屋)银行按揭贷款22500元及房屋增值款50000元;被告称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没有达到22500元,房屋也没有增值,但拒绝提供其在婚后共同还贷的银行明细表。庭审中,双方就被告婚前房产的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评估。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家庭付出较多,故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经济补偿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起至今邱某某的生活费300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结婚后,其屡次辞职换工作,且因原告要求离婚造成其经济及精神损失,要求原告支付精神和经济损失各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无业,无收入;被告称其月收入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1份、借条1份、民事判决书1份及被告所举的发票2张、结婚证1份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手机短信抄件1份、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照片2张、录音光盘1份、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算查询表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2张、个人社保参保记录1份,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因口角发生矛盾后,自2012年8月2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邱某某,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邱某某抚养费1000元并按年支付,被告不予认可,仅同意按325元按月支付邱某某抚养费。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子女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确定被告每月支付邱某某600元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的收入及子女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支付邱某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探视婚生女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起至邱某某的生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偿还被告婚前房屋银行按揭贷款22500元;被告虽否认没有22500元,但拒绝提供婚后共同还贷的银行明细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被告婚前房屋银行按揭贷款22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同贷款部分婚后增值50000元,但未提供计算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皖A×××××号两轮摩托车一辆系其婚前财产、数码相机一台系其工作单位财产,故对原告称皖A×××××号两轮摩托车一辆及数码相机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3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经济及精神损失各50000元,均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黄某与邱某离婚;二、婚生女邱某某由黄某抚养,邱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邱某某抚养费600元,至邱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邱某享有探视邱某某的权利;四、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黄某借款15000元;五、皖A×××××号两轮摩托一辆系邱某的婚前财产,归邱某所有;六、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婚前房产的银行贷款22500元,由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某11250元;七、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黄某负担327元、邱某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