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工伤保险待与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工伤保险待,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1、2、3幢二层203号,组织机构代码××-3。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邢×、蔡××。被告:刘××。委托代理人:谭×。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将承建的陈某二期安置房甲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某包给案外人马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泥工-内外粉刷分项工程某包合某某》。合同签订后,马某某雇佣了被告在内的数人进行粉刷工程。嗣后,被告在运输材料时受伤,并于2013年3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温劳某某案字(2013)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原告与马某某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并未与被告发生事实上的招聘、劳动管理、劳动报酬支付等情形,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合计70524元;3.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2年2月至8月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刘××答辩称:1.本案已经工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如不服工伤认定,应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3.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潘桥陈某铁道部二期安置房乙的项目部下属泥工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工资由泥工班组长马某某现金支付。2012年8月15日,被告在运输材料时受伤,项目部派人与马某某将被告送医院就诊,经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6、7前肋及右侧第6、7、9前肋骨折”。2012年12月26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甲工认字(2012)29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在收到认定书后,未不服该认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3年1月25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具了温乙(201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温劳某某案字(2013)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元,合计70524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2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受伤的陈述文件》、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医疗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水平。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某某1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不服该工伤认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视为对被告系因工受伤的认可,现原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关某某2个争议焦点。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造成被告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水平无法查明,而原告应某有相关工资支付凭证,并提供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水平及入职时间,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本院认为:一、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二、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原告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被告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9个月本人工资标准赔偿,为216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按照浙江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0.58元(40087元÷12)计算4个月,均为13362.33元,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裁决确认的金额11912元不再做变动;3.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原告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2400元/月×5个月+2400元/月÷30天/月×10天);4.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58524元;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从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双方均未对仲裁委裁决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做变动,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2000元(计算5个月);三、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由于双方均未对仲裁委裁决的补缴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做变动,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2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二、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刘××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2000元,合计70524元;三、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被告刘××补缴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应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部份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份由被告刘××负责缴纳;四、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