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辖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郝康南与李甲水、崔润华动产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康南,李甲水,崔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辖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康南。委托代理人陈汉宝,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润华,与被上诉人李甲水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郝康南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郝康南上诉称,1,本案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户籍所在地虽在岱岳区,但其早已离开原户籍地,而在泰山区居住生活从事经营至今。被上诉人李甲水在2010年向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蒋华侨等与本案标的物有关联的(2010)岱商初字第855号民事诉讼活动中,其住所地在泰安市泰山区,这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事实。2,本案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泰山区迎胜路154号,交车地点也在两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泰山区迎胜路154号。因此,本案无论是以两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管辖,都依法应由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李甲水、崔润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郝康南诉称,2009年12月9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口头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履行后,因被上诉人从2010年5月至今未再支付租金及返还车辆,从而导致双方形成诉讼。由于本案系口头合同,应适宜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两被上诉人李甲水、崔润华提供泰安市公安局道郎派出所及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鱼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其住所地在岱岳区。上诉人郝康南主张两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泰山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应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