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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与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53-1号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群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六安锦绣花园支行存款由600万元变更冻结为150万元、剩余450万元变更为冻结被申请人在其他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本院(3013)六民一初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冻结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六安锦绣花园支行的17×××07账户存款600万元”,变更为:冻结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六安锦绣花园支行的17×××07账户存款150万元。二、冻结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的银行存款4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允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