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2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冯晓玲与石明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玲,石明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2900号原告冯晓玲,女,1973年9月8日出生。被告石明晖,男,1975年6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冯晓玲与被告石明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克岳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任建民、李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明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晓玲诉称,从2010年5月前和石明晖有业务关系欠款都清帐。后从2010年5月后,他说资金周转不过来欠一段时间。所以从2010年5月到年底陆续欠13690元,年底到他办公室结账,他说没钱,到明年开春结清。我答应了,所以打了欠条。到第二年开春,黑龙江老家有事,回老家了,这期间他又派油漆工朱国有、设计师高鹏又陆续拿了2469元的货,说回来结清。后回来又未结。这期间多次打电话催促,上门找无果,欠条马上到期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2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明晖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石明晖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今欠冯姐材料款大写壹万叁仟陆佰元整,¥13600.00。出具欠条后,石明晖一直未给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冯晓玲与石明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石明晖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冯晓玲持欠条要求石明晖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晓玲持送货单五张,要求石明晖给付货款,因该送货单没有石明晖的签字或盖章,且冯晓玲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送货单上货物系石明晖购买,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石明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明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晓玲货款一万三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冯晓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原告冯晓玲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石明晖负担一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石明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克岳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