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淑伶诉迟连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伶,迟连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911号原告刘淑伶,女,1948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鹏,男,1974年8月7日出生,北京科通科创公司职员。被告迟连军,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刘淑伶诉被告迟连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伶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鹏,被告迟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伶诉称:2010年6月4日,我与被告迟连军签订《租赁合同》,将由我自村委会承包的土地部分(坨堤村575号北侧,南至刘家北围墙,北至牛高路南侧路肩,西至机耕道,东至伙道的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迟连军,合同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年租金1000元,于每年6月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迟连军不得将土地转租、出售,到期须无条件搬离并将所放物品全部搬走。现合同已到期,我方虽多次与迟连军交涉要求其搬离,迟连军仍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搬离,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被告立即腾退并搬离诉争土地(坨堤村575号北侧,南至刘家北围墙,北至牛高路南侧路肩,西至机耕道,东至伙道的范围内的土地);被告赔偿原告从合同终止之日起到土地腾退之日的经济损失,按每天人民币壹佰元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陆仟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连军辩称:原告出租给我的土地面积小于我现在所使用的土地面积,多出部分是后来我多占的一块地,原来是空地有一个小坑,我对其进行填充后使用。承租土地期间,我建房原告并没有阻拦,合同为三年一签,后来没有续签,原告提起诉讼将影响到我的投资,原告应当赔偿我的投资损失。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民委员会发包刘淑伶承包地4.5亩。2010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改为2009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2010年6月4日,刘淑伶(甲方)与迟连军(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今于2010年6月6日租刘淑伶房后空地一块,每年租金为1000元整,乙方迟连军不得把地转租,不得卖地,如果拆迁乙方迟连军把地归还,乙方迟连军不得要任何拆迁费,乙方无条件搬走,乙方只能把所放全部车辆拉走,此合同三年一签,每年6月份把租赁款全部交齐。协议签订后,迟连军新建地上物和院墙,并放置车辆。以上事实,有承包证、《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刘淑伶与迟连军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现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刘淑伶要求确认合同期满终止、迟连军腾退土地、支付合同期满后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房屋使用费应以租赁合同标准为宜。迟连军辩称其新建地上物损失应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淑伶同意其新建地上物,且其新建地上物未予合法审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淑伶与被告迟连军于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终止;二、被告迟连军支付原告刘淑伶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以《租赁合同》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迟连军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575号北侧租赁土地(南至刘家北围墙,北至牛高路南侧路肩,西至机耕道,东至伙道)腾清后交付原告刘淑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迟连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娴婷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