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与宁波文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宁波文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831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代表人:董峰。委托代理人:周苗成。被告:宁波文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灵桥支行)与被告宁波文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灵桥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鄞银(灵桥支行)汽按借字第2011188、2011298号《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应的《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全额返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14583.32元,支付利息2140.80元及罚息818.82元(均暂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并支付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文昌公司未答辩。原告鄞州银行灵桥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19日借款借据、2011年8月11日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汽车按揭贷款申请表、合同编号为鄞银(灵桥支行)汽按借字第2011188号《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188号《汽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抵押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以按揭车辆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2.2011年12月20日借款借据、2011年11月16日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汽车按揭贷款申请表、合同编号为鄞银(灵桥支行)汽按借字第2011298号《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298号《汽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抵押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该车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的事实;3.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还款及欠款清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及现尚欠款项的事实;被告文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原件,从形式上看无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及11月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鄞银(灵桥支行)汽按借字第2011188号、第2011298号《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两份,鄞银(灵桥支行)汽按借字第2011188号《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购车贷款金额为1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贷款共分24期偿还,第一期还款日2011年9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7916.67元,利息1506.06元,合计还贷本息9422.73元,其余每期还贷本息于每月20日前归还;鄞银(灵桥支行)汽按借字第2011298号《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购车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贷款共分24期偿还,第一期还款日2012年1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8334元,利息1056.88元,合计还贷本息9390.88元,其余每期还贷本息于每月20日前归还;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03%,据此确定本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206‰执行,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借款人向保证人所购买的品牌汽车,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担保期限自依法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贷款本金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部分贷款本金视为逾期贷款,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归换部分的贷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分别在上述两份《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人(盖章)”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签字,案外人宁波市海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盖章)”处盖章。同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汽车按揭贷款申请表一份,载明:贷款金额190000元,利率7.206‰,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9日,还款计划为分24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前归还,于2013年8月19日还清全部本息。被告被告在申请表中“借款人(盖章)”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签字,案外人宁波市海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申请表中“担保人(盖章)”处盖章。同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206‰,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被告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公章)”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签字。同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汽车按揭贷款申请表一份,载明:贷款金额200000元,利率7.206‰,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还款计划为分24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前归还,于2013年12月20日还清全部本息。被告被告在申请表中“借款人(盖章)”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签字,案外人宁波市海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申请表中“担保人(盖章)”处盖章。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206‰,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被告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公章)”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签字。被告现尚欠两笔贷款本金共计114583.32、利息2140.82元及罚息818.82元(截止至2013年7月2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车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两笔贷款共计390000元后,被告即负有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已构成违约,则按照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贷款本金视为逾期贷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两笔剩余贷款共计114583.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罚息部分,原告对借期内的利息按《购车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之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03%确定;对借期外的逾期还款利率,按《购车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计算方式均符合合同约定且并无不当,故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文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借款本金114583.32元,支付2013年7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罚息共计2959.64元,并自2013年7月23日起以未返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相应的《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1325.50元,由被告宁波文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汪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