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辛本村与卢晓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本村,卢晓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58号原告:辛本村,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晓红,女,1986年5月1日出生。原告辛本村与被告卢晓红、卢绪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本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红、卢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本村诉称:自2011年3月14日起,被告卢绪国租用原告的车辆,在2011年6月5日,被告卢绪国向原告出具数额为123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卢晓红又继续租赁该车辆,被告卢晓红向原告出具数额为2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到期不还,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32300元并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公告送达,被告卢晓红、卢绪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晓红因租用原告的车辆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辛本村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定于2011年8月7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12号)将按银行利率三部作为补偿。被告卢晓红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卢晓红出具欠条时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7日,后因被告卢晓红要求延期五天还款,原、被告又将还款时间定为2011年8月12日。另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卢绪国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户籍证明、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事实,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承租原告车辆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卢晓红欠原告租金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卢晓红支付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卢绪国的起诉,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辛本村租赁费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卢晓红随本金支付原告辛本村利息(自2011年8月13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辛本村负担310元,由被告卢晓红负担50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卢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丰华人民陪审员 胡明霞人民陪审员 秦泗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成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