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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2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升卫与彭地蓉、第三人黄相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升卫,彭地蓉,黄相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2880号原告陈升卫,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委托代理人张正言,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月亮石后。被告彭地蓉,女,汉族,生于1958年2月1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第三人黄相程,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2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原告陈升卫与被告彭地蓉、第三人黄相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厚琴、王万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升卫及委托代理人张正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地蓉和第三人黄相程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升卫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陈升卫与被告彭地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彭地蓉将位于万州区天子路78号2单元902室房屋一套卖给陈升卫,作价12.5万元。该房屋系彭地蓉于2005年3月11日从第三人黄相程处购买。由于被告和第三人一直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8日陈升卫与彭地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黄相程的房产证(房权证301天字第0079**号)。3、公证书。4、补缴土地出让金审批表,金额2507元。4、2010年4月28日重庆三峡银行打款凭证,金额12万元。被告彭地蓉和第三人黄相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被告彭地蓉以3.7万元的价格从第三人黄相程处购得位于万州区天子路78号2单元902室(面积85.29平方米);2010年4月28日,原告陈升卫与被告彭地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彭地蓉将该房屋作价12.5万元,卖与原告陈升卫。原告陈升卫付清房款,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交与原告陈升卫,现该房屋由原告陈升卫居住。2012年6月26日,原告陈升卫补缴土地价款2507元。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已履行各自义务,以上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不动产的交易,卖方应当协助买受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协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诉讼中,因被告和第三人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地蓉、第三人黄相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升卫办理位于位于万州区天子路78-2号902室房产证(房权证301天字第0079**号、面积85.29平方米)产权过户手续。二、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彭地蓉承担。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彭地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牟登春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人民陪审员  王万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起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