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董文翠与连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连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105号原告董xx,女,1997年6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董xx1(原告之父),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自勇,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炼,男,1984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连炼(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自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大悦城路口,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将我撞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99.9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4009.9元。被告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没有保险。我认为是廉晟撞到我后才导致我又撞了原告,应由廉晟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0时3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大悦城路口,被告骑无号牌摩托车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提交其和廉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也是2013年5月27日0时35分,地点也是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大悦城路口,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廉晟驾驶的京LN****号车辆和被告的二轮摩托车接触,之后二轮摩托车又和倒地的被告接触,两车损坏,被告受伤,廉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据此认为是廉晟导致其摩托车撞到原告,应由廉晟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称是被告先将其撞倒,在被告倒地后廉晟又驾车撞到被告。原告到民航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眼眶上壁骨折,2013年5月27日到2013年6月2日在该医院急诊留院观察,原告发生医疗费14539.9元。原告提交董xx12013年5月28日发生的西安到北京5**元飞机票一张,2013年6月13日北京到西安470元飞机票一张,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计算7天的护理费,估算了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是廉晟导致其撞击原告,但原告并不认可,且交通队认定是两次撞击,两起交通事故,对此分别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了事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全责方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4539.9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留院观察7天,本院支持。护理费,计算时间和标准合理,本院支持。交通费,事发后原告的父亲从老家来京护理并无不当,因此产生的费用本院支持,原告因就诊产生的该项费用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xx医疗费一万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九角、营养费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五百六十元、交通费一千四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九角;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董xx负担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连炼负担一百一十六元(原告董xx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